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執聲沒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於執行時逃匿(執行案號:該署96年度執更字第1298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事實,亦為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96年11月22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