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零玖陸公克、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鍾坤霖 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77、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096公克、
0.2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淨重0.31公克,取樣0.0004公克,驗餘淨重0.3096公克,另1包淨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6年7月3日航藥鑑字第0960746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1日報告編號CH/2007/80
83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自係違禁物無疑。而被告鍾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77、6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