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丁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丁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第3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補充「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丁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其前於民國98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 鄭依萍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12號被告許丁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丁進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月23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水源羊肉爐內飲用5、6杯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端街7巷4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鄭依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北端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即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依萍因此受有右手、右手腕、右膝、右小腿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許丁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丁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鄭依萍指訴明確,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復參諸現場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記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情事」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