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4號抗告人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王國材 受處分人 顏春蘭 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春蘭所有之771-EV
A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5月9日3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時,因有「二輛以上車輛在道路上競駛」、「機車所有人提供機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3項行為之機車」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受處分人 王釩臻 ,並業經法院裁罰確定)、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抗告人,受處分人針對第B00000000號單(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聲明異議,而經原審法院撤銷不罰。但本案係第B00000000號違規案衍生之交通違規處分,該處分經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交聲字第205號裁定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競駛』,應指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至該條文第1項第1款所謂『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則不僅限蛇行或其他條文列舉之違規情形,蓋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層出不窮,法律條文不能一一明文規定,自應依具體情形認定之;又由上開規定可知,二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之行為,雖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列舉違規行為態樣之一,惟該條項復同時將二車以上共同違反該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行為,併列為處罰行為態樣……」、「查本件異議人(即王釩臻)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確有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共同闖越紅黃燈等行為,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態樣……」等語,該案法院並因而裁定:「原處分撤銷。王釩臻汽車駕駛人,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之規定,本案既係因B00000000號案交通違規之衍生處分,而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春蘭係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於99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因友人機車壞掉,為搭載友人,故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期間除搶黃燈及闖紅燈外,並無其他交通違規行為,未料日後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以受處分人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因而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惟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於前揭時、地,絕無俗稱「飆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實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㈢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
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上述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
㈢經查,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於99年5月9日凌晨3時33分許
,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其他機車共同行經高雄市○○○路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駕車在後跟隨並錄影蒐證,嗣該分局即以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而逕行舉發,之後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等事實,除據受處分人陳述在卷外,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見原審卷第26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頁)、上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可稽,堪以認定。而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蒐證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2人共乘,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與其他約5部機車,有併排行駛在中山一路,然大部分時間,均係以正常速度行駛在中間及外側快車道上(中山一路為雙向各3線道之道路),未達壅塞道路之程度;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有2次與同行機車共同闖越紅燈行駛情形(另一次為黃燈轉換紅燈之際加速通過),該2路口分別為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中山一路與不知名巷口,而大同一路及該不知名巷之車流量,顯較中山一路之車流量為少。期間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同行機車,未見有高速競駛與蛇行情事。於蒐證畫面尾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同行機車,在中山一路與中正路口停等紅燈,待轉為綠燈後,方繼續前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3頁);而本件先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罪嫌,將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前揭蒐證錄影畫面後,亦認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並無何高速競速、蛇行等壅塞路面之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69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6頁),堪認受處分人所言應屬可信。
㈣綜上所述,依本件所存之證據,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騎乘前
開機車時,雖有闖越紅燈直行之情,然尚難遽認有原處分意旨所稱「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即有未合,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等語。
三、經本院審閱卷證後,認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而認受處分人之子王釩臻於原審另案已經被認定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確有集體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共同闖越紅黃燈等行為,並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本案原審為不同於另案之認定,尚有違誤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法官係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而適用法律,並不受其他拘束,本案原審已說明係依據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而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之子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因而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上開機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而原審裁定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之法律,並無違誤,且原審亦不受另案審理結果之拘束,又如上述,從而,原審因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為裁罰自非允恰,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