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芮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芮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芮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
3年9月16日凌晨2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橋與太堤東路口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許正典 所有、放置在該處機車上之淺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復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駛至 陳玉峰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有人居住之工廠前,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侵入其內後徒手竊取洗車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廢瓦斯爐1台(價值約200元)、可樂
1瓶及鵝肉1包(價值共計約300元)等物(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因陳玉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陳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芮豐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陳玉峰、許正典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4、27、28至4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竊取安全帽及上揭工廠內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實非足取,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