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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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茂森於民國104年4月28日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 王鵬傑 所經營之服飾店前,趁店員 葉怡妏 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怡妏所有置於該服飾店門口櫃子上之黑色包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300至400元)得手; 嗣洪茂森 離去之際,因其行竊過程為王鵬傑察覺,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怡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1頁、第45頁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妏、證人王鵬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7頁、第23至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
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勞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