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叁陸壹陸公克、零點伍貳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藝倫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總則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扣得之透明結晶2包均為被告所持有,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3616公克、
0.52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086號、104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136號鑑驗書在卷為憑。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