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陳此福 相對人百盛隆貿易有限公司(已廢止)兼法定代理黃光武人相對人 簡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壹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卷結果,該訴訟卷宗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此有本院調卷單及檔案銷燬目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0,577元、郵票費340元,合計170,917元,並提出相關收據、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亦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7日(發文日期)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狀繕本,轉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該書狀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揆諸上揭說明,郵票費亦為當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0,91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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