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有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曾有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卷第12頁反面)。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現正於緩起訴期間,已如起訴書所載,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被告再於104年12月2日11時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作、擔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同上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曾有德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德於民國103年9月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接受戒癮治療,期間自104年1月16日至106年1月1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2日1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上開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實。│││物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被告前已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錄表、本署103年度毒│經戒癮治療之事實。│││偵字第2929號緩起訴處││││分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故採雙軌制度下,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一)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經本署以上開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接受戒癮治療,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已遭撤銷之情事,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應逕行起訴,無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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