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7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7565號聲請人捷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偉棠 相對人萬世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彩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
105年10月1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亦未記載利息起算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05年10月14日,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因之,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民國105年9月30日)至民國
105年10月14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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