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簡字第23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柒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朱春成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號室,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處,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880公克,淨重0.5880公克,驗餘淨重0.5877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春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於前述時間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卷第68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其它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3日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7880公克,淨重0.5880公克,驗餘淨重0.5877公克),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105093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毒品殘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前揭毒偵字卷第7頁),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足信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邱筱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