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天縱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天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天縱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98年2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3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處轉讓第一級毒品1年2月(減為7月)27罪,其中一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280號判決撤銷另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減為6月、3月確定;其中⑵、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與前開⑴部分接續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於98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2月3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4月8日(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則記載為107年4月14日)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足憑。茲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泰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