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被告戊○○被告甲○○○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原名錏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辛○○被告己○○被告丁○○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0號、第一七六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一四號、第六一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被告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部分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被告戊○○、被告甲○○○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被告己○○、被告丙○○部分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丁○○部分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分別係「錏久科技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甲○○○開發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仍稱錏久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二人均明知 李日 從(現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泰國所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其內載影音視聽著作之著作權分別屬於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及美商派拉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所有, 李日從 亦未經上開公司授權重製,竟仍與李日從共同基於侵害上開著作權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先由李日從出具偽造之泰國「孟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孟磅公司)授權書一份,併同附表一所示,由不詳之人在不詳時地擅自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交予丁○○,由 唐某 轉交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分別設於:(一)新竹縣○○鄉○○村○○路○○○號「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河輝韓起昌 (簽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法人部分因已解散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三)臺北縣永和巿竹林路二一三巷三十九號一樓「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鍾琳 (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偵辦);(四)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六樓「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 楊信德 (自然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簽分戊○○偵辦);(五)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欲 (另案職權處分);(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家如科技有限公司」 張家瑜 (另案職權處分)等公司,或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委託渠等刻製母版,或以每張影音光碟七元之價格非法重製後,再由錏久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臥龍包裝廠包裝後,由李日從向全省各經銷處交付散佈。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前揭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並均以之為常業。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所屬司法警察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二百十九號 康德榮 經營之「隆德灣小吃店」店內( 康德榮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查獲「水深火熱」、「G型神探」及「火星任務」等二十二部盜版影音光碟後,再循線於同年十月二日,同步對上開六處所實施搜索,並計查扣重製上開光碟片之母源八十一片、母版一百零五片、分色片二十八組、網版二十一組及偽造之孟磅公司授權書及委託單數份等物,乃發覺上情。因認被告己○○、 唐浩宸卓中敬 、乙○○及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侵害著作權罪,被告錏久公司、友傳公司並應分別科以該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被告友傳公司,係設於台北縣○○鎮○○街○○○巷○○號六樓;被告戊○○係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被告錏久公司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現遷移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被告己○○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街○○○號;被告丁○○住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一一樓;被告丙○○住在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巷○號二樓;被告乙○○則居住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渠等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再依起訴書所載,本件被告重製地點分別在(一)新竹縣○○鄉○○村○○路○○○號「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大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臺北縣永和巿竹林路二一三巷三十九號一樓「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六樓「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臺中市○○區○○街○○○號一樓「華鎂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欲;(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家如科技有限公司」,亦非本院所得管轄。另查,共犯李日從遭搜索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其住所則在台北市○○路○段一百五十巷四百三十一弄二十一號,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0號卷),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該管。至本件雖先在桃園縣○○鄉○○村○○○路二百十九號康德榮經營之「隆德灣小吃店」內查扣部分盜版影音光碟,惟康德榮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既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觀本件起訴書自明,與被告間並無共犯關係,亦不能據此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末按起訴書雖泛稱:(製成之盜版光碟)由李日從向全省各經銷處交付散佈等語,惟此部分無卷附資料可供查考,且所謂各經銷處人員是否可認與被告間均有共犯關係,從而依此定其管轄權?亦非無疑。而綜觀起訴書內犯罪事實,可知本件重要證據、犯罪地點均非在本院轄區甚明。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本院均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主文,並按被告等犯罪情節,(分別諭知移送各該管法院)。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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