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璁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璁穎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璁穎於民國83年間分別因竊盜罪,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65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4年1月23日確定,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5年1月4日確定;復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5月30日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因撤回上訴於同年11月8日確定,上述3罪,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89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1年8月17日經撤銷假釋,再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20日。因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上述殘刑執行,於9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先以徒手大力扳彎 曾世威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10之1號5樓住處浴室具防閑功能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外中空鋁條,並於現場撿的碎石頭打破氣窗玻璃後,再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黃金、珠寶1顆、戒指3只等物,得逞後隨即從正門逃離現場。嗣經曾世威返家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可疑指紋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發現與陳璁穎之指紋卡右拇指、左拇指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世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璁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璁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曾世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09701944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即舊法)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即新法)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本件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將屬安全設備之氣窗外鋁管折彎,並打破氣窗玻璃,已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涉踰越安全設備,容有未洽,併此說明。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多寡、犯罪使用手段之情形,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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