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7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3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許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貳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
第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
於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原告核
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
款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7年7
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35萬2,050元、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
息:已計未收利息共5,064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
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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