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莊竣棓
被   告  羅惠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為
原告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4日5時7分許,停放於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從後方衝撞,並使A車再衝撞前
方之車輛,A車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萬
元。A車於5時許遭撞後,原告旋即報警處理,員警在8時
至9時到達被告住處卻無人應答,10時許B車才報失竊,車
主對車子所負的責任,不因失竊有所改變,車主管理車子有
疏失,應負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以:B車為伊所有,平時由伊姊姊 羅慧玲 使用,B車
遭竊前停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6工廠旁,羅慧玲
係於107年1月4日9時許發現B車不見,旋即前往派出所
報案,竊嫌業經鈞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刑
,原告不應向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A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有之B車碰撞而
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A車之修復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
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
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
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
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符合上開各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何
文峰於107年1月4日凌晨4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訴外
蔡育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
○鄉○○鄉道嘉42-1線公路北向約50公尺處下車後,旋持T
字板手,以撬開訴外人 羅惠玲 所管領、斯時停放在嘉義縣○
○鄉○○○路○○○號之16前之B車之車門後發動引擎將B車
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B車得手。得手後即將B車交予「黃
瑞丞(已歿)」換得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施用。嗣因不詳人士駕駛B車發生車禍,始為警於107年
1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尋獲B車(B車業經警發還予羅惠
玲), 何文峰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確有竊
取B車之犯行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被告及羅慧玲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並非B車駕駛人乙情,堪以認定,則原告既未能
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
張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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