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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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中三月份至七月份之貨款共為七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七元,惟尚有七十五萬八千零三十七元尚未給付;另八月份十七萬零八百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共九十二萬八千八百三十七元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迄今仍為給付。為此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參、證據:提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三十四張、統一發票六張、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一張(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三十四張、統一發票六張、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請款單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田玉芬~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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