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皓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皓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有關「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皓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於100、106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重蹈覆轍,再度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52號被告石皓閔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皓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18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一心街口之土地公廟,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公共安全,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樂業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皓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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