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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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陳貞懿 被上訴人建佑醫療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培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勞小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於106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06,360元,詎被上訴人僅給付27,724元,尚應給付差額78,636元。原審未察上情,竟以兩造間之薪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然而系爭同意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將包括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計入工資,更約定超時加班一律按每小時僅111元計算加班費,亦即無論平日或假日實際加班時數多寡,均一律按平日時薪1.33倍計算加班費,顯然與勞基法有關平日、假日加班費之規定有違,且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審逕引用系爭同意書作為判斷加班費數額之依據,即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改判。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96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小額程序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事。此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15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察系爭同意書應屬無效,竟引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而違反勞基法有關加班費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提起上訴,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本件上訴之提起合乎前揭形式上法定要件,應准許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加班費應如何計算而為爭執,並指摘:原審引用無效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違反勞基法有關加班費之規定云云。惟觀諸原判決前後全文意旨,係在比較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是否較勞基法規定者為優,並依各該計算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尚不足勞基法之最低保障,判命被上訴人就給付不足部分,再給付上訴人8,819元(見原判決第1、
8頁主文第2項及理由欄㈦),亦即原判決並未採用系爭同意書作為認定上訴人可得請求加班費數額之計算基礎。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原判決通篇文理不合,係有誤會,本件並無上訴人指摘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存在。至於原審斟酌卷內證據顯示之之加班時數、補休時數、時薪數額等資料,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及第40條計算所得加班費多寡,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計算結果與上訴人自行計算結果不同,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加班費之計算,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頁裁判費收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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