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5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5381號聲請人 李日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楊朝富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朝富於民國98年5月18日、98年5月18日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為新北市林口區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1,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票據之背書,除第一次之背書人為受款人外,第一次以下背書之背書人均為各該前一背書之被背書人,而遞次銜接,以至於最後之執票人並無間斷而言。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聲請人「李日超」,背書人為「楊朝富」,載有受款人之本票,為記名票據,須由受款人為第一背書後,再由背書人背書,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本票,票據背面第一背書人並非受款人,形式上觀之,為背書不連續,其對發票人楊朝富行使追索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