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58號抗告人花東玉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泉 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相對人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其興 抗告人因與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後者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判法院同時並存時,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次按,同法第12條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公司自民國(下同)103年起,陸續向伊借款,並交付由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公司於103年10月9日簽發之面額20
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彙算至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74萬8,805元,惟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公司已無人上班數月之久,相對人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而為本件當事人,經伊於105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亦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台北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0,714室),足認當時有與伊約定以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公司所在地為借款清償地之意,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而移送本件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蓋用「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章,且所載付款地為台北今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10,714室),足認相對人所屬台北分公司應有與抗告人約定以其設址地為借款清償地之意,參照前述說明,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僅需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借款債務之履行地位於原裁定之法院轄區,確屬有據。原裁定未審酌及此,率以相對人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即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吳燁山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