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724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 謝諒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祚大 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513號、97年度臺抗字第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前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8日以電子傳送方式,就其等與相對人吳祚大等人間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6號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1至6頁),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2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0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於105年5月30日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並張貼於司法院網站(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嗣抗告人於同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影本於原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至12頁),經原法院於105年6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並依職權公示送達,於105年6月23日張貼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並於同年月24日黏貼原法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17頁至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152條但書規定,應於同年月25日生效。抗告人迄105年8月10日始補正經蓋章之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狀原本(見本院卷第34頁至38頁)。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駁回,且其迄未依原法院裁定遵期補正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原法院繳費查詢簡答表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再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雖於前述書狀中另聲請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34頁),惟本件承審法官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而抗告人亦未釋明本件有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事,其聲請迴避,顯屬意圖延滯訴訟,本件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漢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