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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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政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敏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敏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與 華文斌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華文斌利用不知情之井田公司、居禮公司將蓋有 信欣西 藥房印章之藥品認購憑證提供藥管局查核,使藥管局誤認信欣西藥房向上開公司承購上開含有麻黃素成份感冒藥,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麻黃素類藥品流向管製表,以遂行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作為藥管局核准藥廠販售上開藥品之依據,竟仍以信欣西藥房名義購入上開藥品後交由華文斌售予他人,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麻黃素成分藥品運輸及流向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未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院係依被告之請求,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見本院易字卷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於檢察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被告林敏政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政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信欣西藥房負責人。緣國內製毒集團製毒手法常利用合法藥廠生產含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從中萃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再由假麻黃鹼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故含有大量麻黃素之感冒藥錠,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列管,對於該等製劑採源頭管控方式,各製藥廠、藥商及醫療院所販售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販售紀錄及簽收單據,否則即可能違反藥事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商及非醫療機構」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有鑑於此,並於民國98年3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轉知會員應依規定辦理。林敏政明知販賣含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須有真實販賣紀錄及簽收單據,作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藥管局)核准藥廠販售上開藥品之依據,為貪圖利益,竟與華文斌(井田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田公司〉業務員,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敏政自99年5月11日起至100年4月29日止,陸續以信欣西藥房名義,向井田公司收購含有麻黃素成份之感冒藥「亞涕錠(衛署藥製字第030895號)」7萬4,592顆、「鼻速通(衛署藥製字第025275號)」1,000顆,向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收購含有麻黃素成份之感冒藥「泰吉錠(衛署藥製字第015409號)」1萬顆,並於井田公司之點收單、居禮公司之藥品認購憑證上蓋用信欣西藥房之印章,再交付予上開不知情之公司,由公司提供藥管局查核而行使之,使藥管局誤認信欣西藥房向上開公司承購上開含有麻黃素成份感冒藥,並將上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麻黃素類藥品流向管製表),林敏政再將上開以信欣西藥房名義收購之藥品交付華文斌,並從中收取新臺幣5,000元之手續費,另由華文斌販售予他人,足以生損害於藥管局對於麻黃素成分藥品運輸及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敏政於調查處│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同案被告華文斌偵查│伊知道含有麻黃素成份之感冒│││中之供述│藥,藥管局有列管,透過被告││││以信欣西藥房名義向井田公司││││、居禮公司訂購含有麻黃素成││││份之感冒藥,伊取得藥品後再││││將藥品販售予他人之事實。│├──┼─────────┼─────────────┤│3│證人 巫濬揚 於調查處│被告有以信欣西藥房名義向井│││之證述│田公司、居禮公司訂購含有麻││││黃素成份之感冒藥之事實。│├──┼─────────┼─────────────┤│4│點收單2紙與藥品認│全部犯罪事實。│││購憑證1張、信欣西││││藥房藥品明細1紙、││││行政院衛生署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00000號函、99年││││1月20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藥││││管局99年9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9月9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1年1月3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華文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