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東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芳凌
相 對 人 胡金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
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濟狀況欠佳,經法扶桃園分會
准予扶助,確無資力繳交訴訟費用,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扶桃園分
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審查表、10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參,聲請人雖確獲准扶助
,然其獲准之理由係因屬原民會委託案件,而非符合法律扶
助法之規定,且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然於民國102年間所
得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624,936元,且未見有何其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形,故難認聲請人屬無資
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