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65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吳百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簡明仁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華宗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第一金融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會議事錄(節
本)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
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民國
99年3月9日更名)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
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在案,是荷蘭銀行對被
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荷蘭銀行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21日向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荷蘭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遲延還款,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8,390元
(含本金102,975元、利息55,415元)未依約清償。嗣澳盛
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