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47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汪郁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
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
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
限度,並於契約期限內可於約定之000-00-00000-0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4年12月13日止
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終止契
約時,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續約一年,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
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8日還款1,000元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有26,299元(包含本金23,541
元及其利息)未獲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11月27日將前開
借款債權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
消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侯麗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