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436號、103年度偵字第113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楊旻 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
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6行後段至第7行前段之進口報單號碼
「AW/02/1483/0339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6行
中段之進口報單號碼「AW/02/1483/0339號」,均應更正為
「AW/02/1483/0336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
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