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761號
原   告  林冠君
訴訟代理人  楊國明
被   告  周承俊
       周彬城
       周錦華
       周吉祥
       周友廣
      周 李妲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新臺幣
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止,按每年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貳元計算之不
當得利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70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該執行事件本
院乃為執行法院,且系爭執行事件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之執行
迄未實現,復為兩造所不爭,依上所述,應認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1日持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
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積欠之不
當得利。
㈡被告等扣押原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古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
-000000,該帳戶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108,540元,雖該
帳戶並非原告領取國民年金之專戶,然從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來看,大多仍是國民年金之存款,從99年10月29日起迄今國
民年金數額共176,886元。而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之規
定,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
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
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已年近70歲,早已無工作能力,全賴國民年金維持一
點基本生活所需,若遭被告等扣押,生活將完全無著。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聲明: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7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拆屋還地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不當得利等事件,
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⑴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甲部份房屋
拆除返還土地與被告(即拆屋還地部份);⑵原告應按該一
審判決及鈞院89年6月29日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附表二
壹之四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即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部份
)。又上揭判決係於93年11月18日確定。被告係於101年7月
1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乙字
第71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屋還地部份;嗣於103年間聲
請就不當得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處以系爭執行事執
行在案。
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內容為:⑴執行名義判決所命給付之不
當得利;⑵前後兩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包括繳納法院之強
制執行費,以及拆屋、履勘等實支費用)。其中⑵執行費部
份,係於執行程序發生,執行將終了時結算,不生時效問題
。至⑴執行名義判決所命給付之不當得利,性質相當於租金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消滅時效為5年。被告於101年7月12
日聲請強制執行,則回溯前5年,僅96年7月13日以前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至其96年7月13日以後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按執行名義所示原告應給付21,898元
,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每年4,632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依此計算,被告之21,898元,及自96年7月
12日止,共39302元〔計算式:4,632x(8+177/365)=39,30
2〕,合計61,200元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
㈢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之執行命令中,應僅有61,200元之不當
得利部份罹於時效,逾此部份並無撤銷理由。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成立後,被
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被告則以
其已於101年7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僅96年7月13日以前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後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
效。原告訴請撤銷系爭事件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
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確定判決判命:⑴原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表及附圖所示甲部份房屋拆除
返還土地與被告(即拆屋還地部份);⑵原告應給付被告不
當得利21,898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
每年4,632元計算。該判決係於93年11月18日確定,有本院
88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
160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4頁至160頁)可參。
⒉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拆屋還
地部分,向本院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01年度司執乙字第7166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屋還
地,並於10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103年2月24日再
就系爭判決有關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被告103年6月11日陳報狀在卷
可佐。被告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01年7月12日提出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又系爭判決於93年11月18日確定;然被告遲至103年2月24日
始就不當得利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98年
2月25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則被
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21,898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按每年4,63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時效
期間屆滿而消滅。
五、綜上,被告上揭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
前述,則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
絕給付。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
請將系爭執行程序,就21,898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98年
2月25日止,按每年4,63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
為無理由,應予撤銷。
六、末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
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原告另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國民年金存款,違反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為由,訴請撤銷系爭程序事件,自非正當。
惟系爭執行程序,就21,898元,及自88年2月5日起至98年2
月25日止,按每年4,63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債權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既屬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縱非可採
,本院仍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朱小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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