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岡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董愛恩
被 告 蔣季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未
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我開的,係 翁源駿 本人一個人來找我
,說他開的公司因為財務上有困難要調錢,請求我開支票讓
他去支付其他的欠款。翁源駿沒有付我也不知道。翁源駿有
跟我講到這個事情,翁先生有說現在資金還不是很順暢,希
望資金比較充裕的時候在處理這張票。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
經查: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被告自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而被告簽發後將支票交付給翁源駿,事後翁源
駿未將票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係被告與翁源駿之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被告不得
以其與翁源駿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
採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103年10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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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付款人│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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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蔣季閎│150,000元│102年10月27日│JK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岡山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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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蔣季閎│100,000元│102年11月16日│JK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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