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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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相 對 人 陳鈞岳 (原名: 陳俊銘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4年7月28日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
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
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新
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5
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今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擬依民
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退
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