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郭育誠
訴訟代理人  郭建和
被   告  顏建清
訴訟代理人  蘇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張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嗣於保險期
間內之民國103年1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
縣○○鄉○○村○○路近華友加油站前時,欲違規跨越雙黃
線左轉,因煞車不及,不慎追撞由訴外人 陳建偉 駕駛之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後系爭
車輛送往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維修,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56元(計算式:零件6萬8,
190元+工資4萬6,866元=11萬5,05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訴外人張淑芬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
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萬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表示:
系爭事故之發生時,伊係因前方無任何前進車輛,故慢速左
轉跨越雙黃線欲進入華友加油站(下稱加油站),適陳建偉
駕駛系爭車輛於華友加油站前突然直線快速倒車,致被告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均有毀損,陳建偉當時明知其
倒車顯有過失,不願賠償伊損失,並告知因故需趕回臺北,
願自行修理系爭車輛,伊亦已自行送修肇事車輛,是依交通
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全部皆伊之過失,陳建偉亦與
有過失,且陳建偉確實承諾伊自行修復,並拒絕警察筆錄製
作,經事故鑑定會通知其到案仍拒絕到場。另兩造曾經二次
調解,同意將賠償金額降為9萬元。另系爭車輛實際受損狀
況與原告提出之修復項目,是否相符,迭有爭議,被告所有
之肇事車輛亦遭撞擊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萬1,950元,亦
得請求損害賠償。是陳建偉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且對系爭
事故之受調查義務置之不理,皆交由原告處理,則原告主張
由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理賠張淑芬後已取得代位權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
書、國都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4至14頁、第79至8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3年9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肇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且被告並不爭執
有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因理賠而取得代位權等情,應堪信
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1萬5,056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11萬5,056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致撞擊在路邊作
倒車之訴外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依上
開規定,被告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賠償所生之損害,被告既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
害發生,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生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萬5,056元,有
國都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至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實際受損
狀況與張淑芬出險修復項目不相符等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爭執原告修復項目與實際受
損情形不符,然未就原告提出之各修復項目具體指明不合理
處及提出相關證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因先
前調解金額較低即空言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及金額不合理,自
難以憑採,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1萬5,056元.
既已提出估價單、發票等證明,應得採認。另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
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致
生損害之103年1月23日止,實際使用為1年9個月,而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折舊法每年折舊率2/10,則前
揭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1萬9,88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6萬8,190元÷(5+1)≒1萬1,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萬8,190-1萬
1,365)×1/5×(1+9/12)≒1萬9,889】,故原告得請求之
折舊後費用4萬8,301元(計算式:6萬8,190-1萬9,889=4
萬8,301】,再加上工資,總計為9萬5,167元(計算式:4萬
8,301元+4萬6,866元=9萬5,167元),堪以認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
辯陳建偉快速倒車,致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亦為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等語。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建
偉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呈倒車之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且依現場照片及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73至76頁),系爭車輛倒
車時係跨越道路邊線而為,並已阻礙車輛進入加油站,堪認
陳建偉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所過失;而經送請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迴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建偉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未
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事故鑑定會103年12
月12日 屏澎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與本院認定相同,且原告亦表示依鑑定結果判
定過失,因之,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應認由陳建偉負擔三成過失、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責任為允
當,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尚屬有理,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至被告復抗
辯陳建偉已表示欲自行修復系爭車輛,且未協助警察及事故
鑑定會調查,另訴外人陳建偉亦因過失而造成其修復肇事車
輛損害共5萬1,950元等語。惟被告未提出與陳建偉達成自行
修復汽車協議之相關證明,且就系爭事故訴外人陳建偉是否
協助調查,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因無涉,本院已據上開
客觀證據認定事實及過失比例,其次,被告主張陳建偉造成
伊損害等情,未於本件提起反訴,非本件訴訟標的,自非本
院得以斟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皆非可採。則原告於自負
3成過失責任後,其得請求之損害減為6萬6,617元(計算式
:9萬5,167元×0.7=6萬6,61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6,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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