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載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執行駕駛送貨之業務,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近永豐路與瑞北路交岔路口前,欲於該交岔路口處右轉朝西進瑞北路,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處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再行右轉,即提前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之永豐路上先行向右變換車道至永豐路之慢車道上,適有 黃金朝 騎腳踏車,竟自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北角處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於永豐路之慢車道,以致甲○○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黃金朝之腳踏車,使黃金朝因之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罔效,延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即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於偵查犯罪之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即撥打「一一0」報警,且於車禍處理員警至現場尚未確知何人肇事之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李雪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一五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八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三三、三四頁)、被告與證人李雪月分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一四、一五頁)各乙份及肇事現場照片十三幀(相驗卷第二六~二九頁)等均附卷足稽,且被害人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情形,亦有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相驗卷第三0、三三、三五~三九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照(警卷第一八頁),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於行車駛近前揭交岔路口,欲於該路口右轉彎時,應確實注意須車行至交岔路口內始得開始右轉之動作,不得以提前變換車道之方式,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先行實施右轉之動作;且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該處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明確(警卷第三四頁),可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車沿永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時,其因欲右轉瑞北路向西行駛,所以提前變換至慢車道,發現有部腳踏車逆向在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其本欲再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因外側快車道有部營業小客車,無法再行變換車道,又煞車不及,致其車右前角撞及腳踏車(警卷第一五頁之談話紀錄表);又當時其車行駛永豐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未發現對方,因前方有部自小客車臨時(永豐路)紅燈待綠燈起駛後,其車向右變換車(道)後前方突然出現一部腳踏車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欲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進瑞北路無誤,是知被告疏未注意應於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後,始得開始右轉,反係先行以由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方式,提前開始右轉之動作,故其右轉進慢車道時,突遇被害人騎腳踏車迎面駛來,致其右前車頭處撞及被害人腳踏車而肇禍,並使被害人之人車倒地,而傷重不治死亡;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存在,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至被害人黃金朝騎腳踏車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竟於上開道路慢車道上逆向行車,以致肇事,已據證人李雪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是被害人逆向行車雖亦為肇事原因,且伊之過失更甚於被告,然此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
三、按被告甲○○係「新宇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前開時、地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警卷第一八頁有該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載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執行駕駛送貨之業務,自應屬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是其因執行駕駛業務上之過失駕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且於處理車禍之員警尚未知犯罪嫌疑人前,留置現場供承係肇事人,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一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偵卷第一三頁)、被告行動電話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通聯紀錄(偵卷第一五頁)各乙份可佐,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例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素行良好,且被告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較重,以及犯罪後被告自首並接受裁判,坦供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嘉義縣六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憑(偵卷第一一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疏虞,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思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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