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辛○○兼右代理人癸○○被告丁○○
戊○○○乙○○丙○壬○○庚○○己○○甲○○右列抗告人等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案號: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七○號),聲請交付審判,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聲請人載為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得抗告,本件抗告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