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第一審判決【關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十鄰八○之六號,因傷害甲○○而涉犯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甲○○報警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中埔派出所警員丙○○據報前往處理,乙○○明知丙○○係警察且當時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以徒手毆擊丙○○之頭部而施強暴之行為,致丙○○受有左耳、左臉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為有罪之判決),隨後丙○○即將乙○○帶回中埔派出所接受調查,乙○○竟另行起意、徒手毀損派出所執勤人員所執掌使用之雷射印表機一臺,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有毀損公務員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毀棄、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為之為限,如係過失犯之,則非該當該罪名所定之構成要件;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罪,無非係以被告在派出所內有毀損所內雷射印表機之客觀事實認定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天經丙○○帶回派出所內後,確有因掙扎致雷射印表機損壞之事實,然辯稱:其係因走路不穩才會撞到印表機,並非故意毀損等語;經傳訊移送並承辦本件之警員丙○○到庭亦證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時,確實有拘束被告之身體,當時係因被告走路不穩才會撞到印表機,印表機因而掉到地上而摔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核之所證述與被告所辯尚稱相符,依此尚難僅憑印表機客觀損壞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之犯意,則本件客觀事實僅足證明被告之行為確致該派出所內之印表機損壞,但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而為之,既無以證明被告有毀損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嫌,猶屬不能證明;被告指摘原有罪判決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用期適法。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無罪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參照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十四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書記官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