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 翁培 原兼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原告 翁培原 部分經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四二五號駁回起訴確定在案,另原告甲○○、乙○○部分則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原告翁培原於本件訴訟審理時追加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駁回起訴在案。惟翁培原主張其已就前開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不繳納本件起訴裁判費。經查,原告翁培原確已就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0號受理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0號裁定在卷可參。是本件翁培原追加起訴部分是否合法,應以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0號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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