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丁○○戊○○辛○○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由被告乙○○、戊○○、辛○○、庚○○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壹、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百萬元部分:㈠緣被告乙○○夥同 吳三郎 (已死亡)、丁○○、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 」之
十年四月十五日由壬○○將丙○○、綽號「阿義」之照片,先後換貼在 陳文祥 之分證,以陳文祥名義出面向不詳姓名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房屋。再由吳三郎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址土地及建物謄本。壬○○即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得空白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偽造所有權人陳文祥之上址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並在偽造之前開所有權狀上蓋用上開偽造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關防暨主任 余大衛 之印章,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偽造印文即附表壹編號三、四);另以「陳文祥」名義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以上開偽造陳文祥印章蓋用其上,完成偽造陳文祥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私文書。
㈡被告壬○○在偽造完成前開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狀後,請「阿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土銀東板橋分行遞交有關詐貸款項之申請資料,並以陳文祥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帳號帳戶,及提出前開貼有「阿義」照片之偽造「陳文祥」名義敬路二一五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偽造上址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相關文件,向該分行申辦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八百萬元。嗣由不知情原告東板橋分行職員 鄭伯勳 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上開房屋實際勘估,丁○○即冒用誠信代書事務所 李坤山 名義,由其開門讓鄭伯勳進入現場勘估,擔保房屋當時為空屋,乙○○則利用放款審議小組成員身分參與審查使貸款案順利通過,不知情之原告東板橋分行經理 林正明 旋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核准貸款八百萬元予以「陳文祥」名義申請貸款之壬○○等人。丁○○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與「阿義」至原告東板橋分行,由「阿義」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原告東板橋分行完成辦理貸款手續,使該分行陷於錯誤,而將八百萬元於當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撥到「陳文祥」在原告該分行帳號為00000000之帳戶,嗣乙○○、壬○○、丁○○、吳三郎、「阿義」隨即朋分上開貸款。
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部分:㈠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告乙○○以不詳管道取得土銀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
支票二張及臺北縣政府基金專戶所簽發並已兌領之付款人為土銀東板橋分行八千元之真正支票影本,乃交由丙○○轉交壬○○,該支票影本係作為偽造上開基金帳戶支票之樣本,壬○○再將該真正支票影本交給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綽號「 三毛 」偽刻發票人之印章,壬○○並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匠偽刻支票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壬○○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五之住處內,以上述其中空白支票一張偽造為臺北縣政府設立於土銀東板橋分行之該基金專用帳戶所簽發、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票號D00000000號、帳號六四二-○號、受款人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紙,並以綽號「三毛」在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發票人「 蘇貞昌 」、「 駱清季 公庫印鑑」、「莊金裕公庫專用印鑑」之印章蓋於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處,受款人則記載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背面蓋上受款人「建成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同年八月一日,由壬○○與戊○○、辛○○、庚○○等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銀行社子分行附近見面,壬○○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乙紙,存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偽造「 謝甯馨 」之帳戶內供交換提示兌領,經票據交換所於次日交付原告東板橋分行為匯兌審核,惟該行負責審核支票印鑑真偽之行員核對印鑑時,均未察覺發票人之三枚印文係偽造,該行襄理乙○○當日適代理同行承辦支票匯兌之存匯襄理 劉純宏 為覆核該支票真偽之職務,雖明知該支票係偽造,乃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故意讓該偽造支票審核通過,以此詐術使原告東板橋分行承辦人 陳文隘 將該支票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由該行匯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偽造「謝甯馨」之帳戶內。
㈡迨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壬○○指示戊○○、辛○○、庚○○等人
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所設之提款機,為確認前開存入之支票是否已入臺北銀行社子分行「謝甯馨」帳戶,乃由辛○○持前開以「謝甯馨」名義所取得之臺北銀行之金融卡置入臺北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先領得現款十萬元後,再以轉帳之方式,將十萬元自「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匯入「謝甯馨」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帳戶,再從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自動提款機,分次領取現款共十萬元(計提領三萬元三次,一萬元一次),所領得之現款二十萬元均交由壬○○當場與戊○○、辛○○、庚○○等人朋分。壬○○等人於領款後,並自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存款餘額欄確認偽造支票之款項五千多萬元均業已匯入上開帳戶。嗣相約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將該五千多萬元領出及辦理匯款,戊○○與壬○○、庚○○、辛○○、丙○○,均前往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前會合,由壬○○將偽造「謝甯馨」臺北銀行社子分行存摺及印鑑交由戊○○持入銀行內,冒用「謝甯馨」之名義,在提款單及匯款單即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一式二聯)上,偽造「謝甯馨」之印文及署押,提領現款二千五百萬元,並分別轉帳一千萬元、一千五百萬元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陽信銀行社子分行偽造「謝甯馨」之帳戶內,惟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以該帳戶為新設帳戶,存入鉅款銀行內現金不足,請戊○○至總行提領,並立即向土銀東板橋分行及臺北縣政府查詢結果,確認支票係偽造而報警處理。
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被告所為前述壹、貳之共同侵權行為,詐得原告八百萬元及二十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乙○○則抗辯:原告之主張並非實在,被告乙○○與壬○○並不認識,有關於放款八百萬元部分,被告乙○○並無決定權,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告乙○○雖代理審核系爭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支票之真偽,但系爭支票得過關並非被告乙○○一人所得決定,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被告戊○○、庚○○則抗辯:渠等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自壬○○處分得一萬五千元與一萬元,但對於壬○○持偽造之支票向原告東板橋分行詐領二十萬元之事實並不知情,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丁○○與壬○○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開載載送綽號「阿義」之男子持偽造之土地、建物謄本,向原告東板橋分行冒八百萬元,並由被告乙○○於原告東板橋分行內擔任內應,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由丁○○與「阿義」至原告東板橋分行貸得八百萬元,及被告乙○○與壬○○、戊○○、辛○○、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原告東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影本,由壬○○偽告面額五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再由被告庚○○、辛○○存入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偽造之「謝甯馨」帳戶供交換提示兌領,再於同年月五日由辛○○持「謝甯馨」名義之金融卡提領二十萬元,並由壬○○、戊○○、辛○○、庚○○朋分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甚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刑事卷宗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依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分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丁○○並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依與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被告戊○○、辛○○、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到事庭依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各判處有期刑徒二月,亦分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件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乙○○、戊○○、辛○○、庚○○雖均抗辯:渠等對於被告壬○○之冒貸與持偽造支票詐得銀行存款,不知情云云。惟查壬○○向原告東板橋分行冒貸八百萬元及持偽造之支票存入偽造之「謝甯馨」帳戶兌領五千三百二十萬元,均係經被告乙○○審核通過,且苟非被告乙○○告知原告東板橋分行之貸放流程並擔任內應,衡情壬○○當無知悉原告東板橋分行之貸放流程及輕易冒貸成功之理。復查被告戊○○對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使行偽造之系爭支票致遭警方逮捕,及被告戊○○、庚○○對於同日各分得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苟非渠等與壬○○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衡情斷無於壬○○指示持偽造之支票兌領及提款前,數度相約於特定地點會同,並於得款後朋分花用之理。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共同向原告東板橋分行冒貸詐得八百萬元,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賠償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查被告乙○○、戊○○、辛○○、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戊○○、辛○○持偽造之支票向原告東板橋分行兌領五千三百二十萬元,由原告東板橋分行匯入被告共同於台北銀行社子分行偽造之「謝甯馨」帳戶,再由辛○○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由提款機自偽造之「謝甯馨」帳戶提款二十萬元,則被告乙○○、戊○○、辛○○、庚○○自應依前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二十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丁○○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乙○○、戊○○、辛○○、庚○○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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