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10號抗告人 莊生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相對人間之退休等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82號裁定及102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 許麗華 法官審理,惟許麗華法官曾參與伊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與裁定之審理,而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駁回伊變更及追加之訴,已對伊有不利之判決,是伊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許麗華法官迴避審理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退休等事件等語。惟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許麗華法官,固曾參與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及裁定之審理,惟該案與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之關係,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次查,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許麗華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尚難認抗告人之主張有所依憑。抗告人徒以許麗華法官曾參與審理抗告人涉訟之他案,即認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許麗華法官迴避,核不足採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許法官曾參與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與判決,以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只好重頭再向相對人請求,歷經復審及尋求司法救濟與上訴,又回到本院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此為同一事件,判決亦是。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對此已讓抗告人勞費訴訟,更審再由許法官審理,顯然不當,乃依法聲請其迴避。原審法官未深入了解上情,以抗告人無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然許法官於審理程序,以誘導方式先為抗告人整理更審訴之聲明,又對抗告人下指導棋,其是否公正,是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有無偏頗之虞,庭訊應有全程錄音云云。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又所稱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原審法院許麗
華法官,固曾參與原審法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及裁定之審理,惟該案與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案件並無「前審裁判」之關係,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許麗華法官有何偏頗情事,例如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原因事實,徒以許麗華法官曾參與審理抗告人涉訟之他案,即認該等法官有偏頗之虞,並聲請許麗華法官迴避,核不足採等情甚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