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1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108號聲請人 吳泓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曲躬伏求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當事人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自民國94年起即申經相對人核定為新北市低收入戶第3款資格(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2/3,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嗣相對人依據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於100年底辦理低收入戶調查,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00年12月29日新北萬社字第1001002373號函送相對人審核結果,認聲請人家庭財產中關於動產存款部分超過標準,而以101年1月5日北府社助字第1001935613號函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函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轉知聲請人審查結果。經聲請人於101年2月22日提出申覆,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01年2月23日新北萬社字第1012242821號函送相對人審核,審核結果仍認該戶存款超過標準,不符合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相對人乃以101年3月3日北府社助字第1011296485號函復仍認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並函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以101年3月7日新北萬社字第1012243285號函轉知聲請人審查結果。聲請人不服,以其母 蘇玉蘭 不應納入家庭人口計算,且其母並無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存款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復未依限補正,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其母139萬元存款因生活開支已花用殆盡,詎原審法院未舉證,徒以揣測想法(間接證據),即判決聲請人敗訴,違反證據法則。另聲請人家徒四壁,提起「低收入戶」訴訟,實無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詎原審法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顯然錯誤,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同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1/2。」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102年1月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尚無違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因認原審法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聲請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其尚難甘服,提起上訴,惟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認其上訴不合法,亦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原審法院逕行裁定駁回其上訴,顯然錯誤,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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