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
34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8萬6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審理時,具狀將訴
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010元及法定利息,
並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前以言詞撤回機車修理費1萬3,000元
之請求復為追加。核上開變更請求之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修車費用部分之撤回復追加,則與本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均為法所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5日上午某時,騎乘車
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沿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支
線道往幹線道桃園縣桃園市○○○○街方向行駛,復未禮讓
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宏昌十三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幹道往中平路方向
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至系爭機車車頭遂與被告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及臉部
挫擦傷、右踝挫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下列
費用: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右踝挫擦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2萬745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2月止,前往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共18次,每次來回需花費63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
另至臺北縣中和市明師中醫診所就醫共9次,每次來回需
花費900元計程車交通費用。以上合計共支出交通費1萬
9,440元。
㈢原告任職於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
作,原告平均每日薪資為1,275元,自98年3月5日至5月
27日止,共向公司請假43日,薪資損失共計5萬4,825元。
㈣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萬
3,000元。
㈤本件車禍均係被告過失所致,突遭此傷害,令原告十分氣憤
,後續醫療及生活上不便,更令原告相當痛苦,被告甚至不
聞不問,使原告心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40萬8,010元之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40萬8,0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駕駛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
第1項第1、2款、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案發時所行駛之桃園縣桃園市○○○
街路口處設置有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且因其路口未設行人
穿越道線,故加繪2條平行白虛線等情,有該路段現場照片
3張可稽(見偵卷第14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2條規定,被告行駛之泰昌三街要屬支道線,應可
認定。另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被告逆向騎乘重型
機車於泰昌三街上,復疏於注意停讓直行於宏昌十三街幹線
道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貿然左轉宏昌十三街,以
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損
壞,原告亦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右踝挫擦傷及頸部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衡諸經驗
法則及事理,應屬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從而,上開機
車損壞及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至為明確。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受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一節,業
已認定如前述,茲就本件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右
踝挫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2萬745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明師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杏一醫療用品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前往長庚紀
念醫院及明師中醫診所就醫計18次、9次,共支出交通費用
1萬9,440元,雖僅提出98年5月12日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2紙為證,惟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6
日起至99年2月6日止,共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8次,每
次來回均需花費計程車費用630元,亦經其提出長庚紀念醫
院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且適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前往
臺北縣中和市明師中醫診所就醫共9次,每次來回需花費計
程車車資900元一節,雖本院認其就醫診療確有必要,惟其
前往遠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中醫診所就醫等情,則未見
原告舉證說明其住所附近之中醫師有何不能診療之事實,此
部分應屬浪費且無必要之支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準此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萬1,340元(630元×18=1萬
1,340元)範圍,始屬必要,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㈢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傷無法工作之時間自98年3月
5日起至同年5月26日,以每日8小計算,共計53日,且原
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每日工資為1,275元,,共損失薪資所得
5萬4,8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
、神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假
勤紀錄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有理由。
㈣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1萬
3,0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
係訴外人可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稽,則原告顯未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
機車之損害,從而,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30萬元等語;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
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年齡
25歲,現仍擔任神腦公司銷售員,學歷為大學畢業,97年名
下有薪資所得及投資1筆;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年齡28
歲,業工,97年名下亦有所得,此有本院、警詢筆錄及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
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而受有身體傷害之程度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9萬
元為相當。
㈥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7萬6,910元(計算式:2
萬745元+1萬1,340元+5萬4,825元+9萬元=17萬6,910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於98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告之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
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該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
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31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
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本件除機車修理費外,係經
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爰僅就機車修理費部分
之請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