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適為
乙○○透過監視器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應更正為「適為乙○
○之家人透過監視器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