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
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1月」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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