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
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九、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原
告丁○○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
伍拾肆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主要係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
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該項修正理由足資參照),避免
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因處於經濟上
之弱勢地位,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依通常情形對該條款
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弱勢之他造
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起訴或應
訴,造成不便及勞費之支出,甚可能因此等程序上之不利益
而被迫放棄起訴或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
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
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依一般常情,勞工相較雇主
,屬經濟上弱勢之一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而被告則提出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3-94頁),主張
兩造間就有該合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惟查,上開聘僱合約書,乃被告事先所製作,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簽訂之契約,被告利用其經濟上之強
勢,單方面制訂上開條款,並統一作為其公司員工之聘僱契
約,約定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此情形觀之,對於
應受保障之弱勢他造即原告而言,即有失公平之處。次按因
契約而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受
被告雇用時起,其服務地點均在被告設於桃園縣○○鄉○○
○路○○○號之營業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工作地
點均在桃園縣,足見兩造就原告之勞務履行地有設於桃園縣
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自應認桃園縣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務
履行地,是原告以本院有特別審判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係受僱於廣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輝公司),
受僱日期分別為:原告戊○○為民國94年5月10日、原告己
○○為94年5月24日、原告丙○○為92年7月16日、原告丁
○○93年3月16日)。嗣廣輝公司於95年10月1日與被告公
司合併,並以被告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告於二公司合併後繼
續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華亞廠製造部擔任技術員職務,被告公
司亦承認原告在廣輝公司之年資。詎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
,即於97年9月起變更勞動條件,逕令原告休無薪假(即拒
絕原告工作,亦不付薪資),每月達7天以上,並任意降低
原告正常工作之表現津貼,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
,原告即於98年3月間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改正,
否則即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於98年3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並
未置理,從而,二造間勞動契約於98年3月25日終止,被告
公司並於98年3月31日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手續,嗣經
調解,被告亦不同意調解方案而未成立,爰依民法第487條
第1項、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之薪資、減少之表
現津貼及資遣費。
㈡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
⒈原告戊○○部分:
⑴無薪假薪資:被告違法扣除無薪假薪資,97年12月份4天
,98年1月份4天、2月份4天、3月份3天,共計15日
,按日薪1,017元,合計1萬5,255元。
⑵表現津貼:依原告戊○○之薪資單可知,其每月正常可領
表現津貼2,400元,被告自97年9月起任意調降,就此薪
資差額,原告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實領
2,200元,應補差額200元;同年10月實領2,000元,應
補差額400元;同年11月實領1,600元,應補差額800元
;同年12月實領1,520元,應補差額880元;98年1月實
領500元,應補差額1,900元;同年2月實領500元,應
補差額1,900元;同年3月實領475元,應補差額1,925
元。總計8,005元。
⑶資遣費:原告戊○○之工作年資自94年5月10日起至98年
3月25日止,年資共3年11月。舊制之年資為2個月,新
制之年資為3年9個月。原告戊○○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
,依薪資記載應領薪資,分別為97年10月3萬600元、11
月2萬8,000元、12月2萬7,920元、98年1月2萬6,900元、
2月2萬6,900元、3月2萬6,875元;加計上開表現津
貼始為應領薪資,是以原告戊○○之薪資應為:97年10
月3萬1,000元、11月2萬8,800元、12月2萬8,800元、1月
2萬8,800元、2月2萬8,800元、3月2萬8,800元,以上
合計薪資為17萬5,000元,月平均薪資為2萬9,167元。
準此,原告戊○○之舊制年資2個月資遣費為4,861元,
新制年資3年9個月資遣費為5萬6,609元,共計6萬
1,470元。
⑷綜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730元(1萬
5,255元+8,005元+6萬1,470元)。
⒉原告己○○部分:
⑴無薪假薪資:97年12月份4天,98年1月份4天、2月份
4天、3月份3天,按日薪1,067元計算,共計1萬
6,005元。
⑵表現津貼:依原告己○○之薪資單可知,其每月正常可領
表現津貼2,400元,被告自97年11月起任意調降,就此薪
資差額,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實領
1,920元,應補差額480元;同年12月實領1,840元,應
補差額560元;98年1月實領600元,應補差額1,800元
;同年2月實領450元,應補差額1,950元;同年3月實
領475元,應補差額1,925元。共計6,715元。
⑶資遣費:原告己○○工作年資自94年5月24日起至98年3
月25日止,年資共3年11月。舊制之年資為2個月,新制
之年資為3年9個月。而原告己○○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
,依薪資單記載之應領薪資為:97年10月3萬1,150元、
11月2萬9,500元、12月2萬9,440元,98年1月2萬
8,200元、2月2萬8,050元、3月2萬8,075元。加計
上開表現津貼始為應領薪資,是以原告己○○之薪資應為
:97年10月3萬1,150元、11月3萬元、12月3萬元、98
年1月3萬元、2月3萬元、3月3萬元,以上合計薪資
為18萬1,150元,月平均薪資為3萬192元。準此,原告
己○○舊制年資2個月資遣費為5,032元,新制年資3年
9個月資遣費為6萬1,641元,共計6萬1,641元。
⑷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給付8萬4,361元(1萬
6,005元+6,715元+6萬1,641元)。
⒊原告丙○○部分:
⑴無薪假薪資:98年1月份4天、2月份4天、3月份3天
,按日薪1,233元計算,共計1萬8,495元。
⑵表現津貼:依原告丙○○之薪資結構,其每月正常可領表
現津貼2,400元,被告自97年11月起任意調降,就此薪資
差額,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實領
1,920元,應補差額480元;同年12月實領1,920元,應
補差額480元;98年1月實領500元,應補差額1,900元
;同年2月實領500元,應補差額1,900元;同年3月實
領550元,應補差額1,850元。共計6,610元。
⑶原告丙○○工作年資自92年7月16日起至98年3月25日
止,年資共5年9個月。舊制之年資為2年,新制之年資
為3年9個月。而原告丙○○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依薪
資單記載之應領薪資為:97年10月3萬4,220元、11月2
萬9,520元、12月2萬9,440元、98年1月2萬8,200元
、2月3萬2,100元、3月3萬2,150元。加計上開表現津貼
始為應領薪資,是以原告丙○○之薪資應為:97年10月3
萬4,220元、11月3萬元、12月2萬9,920元,98年1月
3萬100元、2月3萬4,000元、3月3萬4,000元,以
上合計薪資為19萬2,220元,月平均薪資為3萬2,037元
。準此,原告丙○○舊制年資2年資遣費為6萬4,074元
、新制年資3年9個月資遣費為6萬69元,共計12萬
4,143元。嗣於99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擴張此
部分請求為13萬2,768元
⑷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15萬7,873元(1萬
8,495元+6,610元+13萬2,768元)。
⒋原告丁○○部分:
⑴無薪假薪資:98年1月份4天計4,484元、2月份4天計
4,484元、3月份3天共計2,242元,共計1萬5,694元。
⑵表現津貼:依原告丁○○之薪資單可知,其每月正常可領
表現津貼2,400元,被告自97年11月起任意調降,就此薪
資差額,原告丁○○應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實領
1,920元,應補差額480元;同年12月實領1,840元,應
補差額560元;98年1月實領680元,應補差額1,720元
;同年2月實領650元,應補差額1,750元;同年3月實
領600元,應補差額1,800元。共計6,310元。
⑶原告丁○○工作年資自93年3月16日起至98年3月25日
止,年資共5年1個月。舊制之年資為1年4個月,新制
之年資為3年9個月。而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
,依薪資單記載之應領薪資為:97年10月3萬3,708元、
11月3萬820元、12月3萬740元,98年1月2萬9,580
元、2月2萬9,550元、3月2萬9,550元;加計上開表
現津貼始為應領薪資,是以原告丁○○之薪資應為:97年
10月3萬3,708元、11月3萬820元、12月3萬740元,98年1
月2萬9,580元、2月2萬9,550元、3月2萬9,550元
(本院按: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丁○○此部分請求未加計
上開表現津貼),以上合計薪資為19萬258元,月平均薪
資為3萬1,710元。準此,原告丁○○舊制年資1年4個月
資遣費為4萬2,280元、新制年資3年9個月資遣費為5
萬9,456元。共計10萬1,736元。
  ⑷綜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3,740元(1萬5,6
   94元+6,310元+10萬1,736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自願排休同意書,指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實
施無薪假且不領薪資云云,然詳觀該自願排休同意書,僅
只有兩個選項:無薪假(不給薪)及預支休假(先給薪,
但日後需返還預借之時數),兩者結果並無不同,均是實
質減薪,根本無其他選項,勞工並無置喙之餘地,以資方
之強勢,勞工在現實生活壓力下必將被迫簽署,無從拒絕
。且該自願排休同意書係僱主預先制定,要求勞工簽署,
勞工實際就此類條款無締約自由,亦無磋商或變更其條件
之餘地,就此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勞工拋棄提供勞務獲取
薪資之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該約定無效,更不能認為勞工曾同意自願減薪。
⒉依原告之薪資單可知,每月均可領表現津貼,惟自97年9
月起即遭被告任意調降,而表現津貼為每月發給之經常性
給與,自屬薪資一部份,被告無端扣減,原告應得請求給
付此薪資差額。
⒊被告實施無薪假、片面減少表現津貼,顯已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原告依據勞基法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洵屬有據,並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8萬4,730元,原告己○○
8萬4,361元,原告丙○○15萬7,873元,原告丁○○12萬
3,7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實施無薪假措施係為維護員工權益,符合法律規定並與
員工協商後施行:
⒈被告實施無薪假措施係依就業服務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
其法律依據,且被告施行無薪假措施前,曾安排會議向員工
說明採取無薪假措施之良意,程序上亦先徵得員工同意、簽
訂無薪假同意表,同時確認排休之日期後,作為施行之依據
,被告實已徹底落實法律所規定的協商機制,並無違反現行
法律之情形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且97年全球遭逢金融海嘯,
各行各業均受嚴重衝擊,諸多行業為維持經營而採取資遣員
工方式因應業務緊縮及降低成本,使公司得以度過危機;被
告為從事液晶薄膜顯示器製造業,為勞力、資本密集產業,
此波經濟不景氣造成被告訂單驟減、業務緊縮,被告聘僱之
勞工約有4萬多名,在無法預知此波不景氣何時可以過渡的
情況下,被告必需採取減產、控制庫存及縮減生產線,始能
度過危機。惟被告顧及工作乃員工安身立命之根本,為維持
公司營運,又需兼負社會責任,乃決定捨資遣使勞工失去工
作之方法,而採取對勞工權益影響較小之無薪假措施,以善
盡雇主之社會義務,以免影響員工生計及造成失業率攀升,
引發更多社會問題,被告實施無薪假期間非但恪守法令規定
,未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更盡量將員工無薪假天數降至最少
,因此無薪假實施期間,原告各人平均薪資均得以維持在3
萬元左右,顯然被告已採取合法且對勞工權益影響最小的方
式來因應該全球性的經濟風暴。
⒉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明定無薪假排定方式得由各單位主管
自行協調之,該工作規則係經主管機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
局」所核定,基此,更充分支持被告施行無薪假之合法性。
且觀諸被告施行無薪假當時的時空背景,有其合法性:原告
等4人所屬單位(L5D)產能自97年7月8萬1,682片迅速
滑落,至97年12月被告開始實行無薪假時,產能僅餘1萬
6,017片,占97年7月產能不到20%,至98年1月時,產能
較前一年7月,更滑落至約16%。97年第一、二季的營業結
果,被告稅後營餘獲利均在200億以上,至97年第四季及98
年第一季則均虧損達200億以上,而被告股價則從97年5月
的最高點63.5元一路下滑至98年11月時,最低時僅17.8元,
被告的營業虧損及業務緊縮,實得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之規定大量解僱勞工,惟被告為保障員工之生活,乃決定捨
資遣使勞工失去工作之方法,而採取對勞工權益影響較小之
無薪假措施,立意良善,而原告等4人辯稱係因為害怕被資
遣而於非出於自願情形下簽訂無薪假同意表(即自願排休同
意書),實不合邏輯,因按資遣及實施無薪假均為被告當時
可採行的合法手段,原告既能判斷寧簽無薪假同意表也不願
被資遣,更可說明原告簽訂無薪假同意表係經過評估後,寧
選擇無薪假也不願遭解僱。
㈡原告己○○、丙○○二人均有簽訂無薪假同意表,其二人並
無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原告均自97年12月開始排無薪
休假,並非如原告主張自97年9月開始排休,乃至98年3月
25日離職時,每月所排定之無薪假,程序上會事先以無薪
假同意表確認員工之意願,原告己○○、丙○○每月均有簽
署,因此渠二人主張未經協商亦未經同意,即任意變更勞動
條件,自非屬實。至原告丁○○、戊○○於98年2、3月固
  未簽無薪假同意表而有作業上之疏失,被告於98年3月19日
 收受原告聯名所寄發之林口郵局第00148號存證信函,內容
針對無薪假之實施造成其收入減少、生活經濟困難,要求被
告補足差額薪資,並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回覆其請求,惟被
告為一擁有約4萬名員工之企業,組織龐大,文件傳遞、調
閱及工作分派有固定的程序,需耗費一定的時間,被告於98
年3月19日收受前開信函後,人力資源部即開始進行內部查
證,惟被告人力資源部認為原告之訴求需進行訪談及完整調
查,始能提供原告合理適切之答覆,恐作業不及,因此被告
即於98年3月24日,先行以書面回應原告後續處理方式,表
達善意,舒緩雙方緊張關係,內容略為如無薪假造成任何生
活上困難,被告同意透過協商解決,被告並將盡快完成調查
,如有作業上疏失將會依法處理等云云。如查證結果,確為
員工不同意排休無薪假時,被告自應補足差額薪資,然原告
竟於98年3月25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顯
然原告自始即以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為目的,因此不
待被告補救行政作業上的錯誤,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以
,原告丁○○、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權利之
濫用,不能認為正當,應屬無效。
㈢被告提供之表現津貼,係按每月之績效表現而定,並非固定
薪資之一部分,此為雙方合意的勞動條件,被告調降表現津
貼並非減薪。此由被告錄取通知書上清楚記載「表現津貼NT
$0-4,000(視每月之績效表現而定)」即知,原告自不得以
表現津貼減少而認係被告片面減薪。此外,原告自95年11月
起至98年3月離職時止,各原告每月薪資表發給之表現津貼
,均有浮動,無固定性,足證被告主張表現津貼係由其任職
單位主管依當月員工個別表現所核定為屬實。此外,被告另
提出原告任職單位(L5D)於98年8~10月全部門員工的表現
津貼核發明細,從每名員工各別所領的差異,及相同員工於
不同的三個月份所領的差異,亦足證原告主張表現津貼係具
有固定性且應維持約2,400元,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㈣被告僅應給付原告戊○○7,119元、元丁○○6,726元之差
額薪資,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原告非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得請求資遣費;而表現津貼屬獎勵性質,並非固定薪資
之一部分,被告有調整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短給積欠表現
津貼,顯為無理由。是被告僅需就原告丁○○、戊○○於98
年2、3月間,因作業疏忽就未發給原告戊○○7,119元及
原告丁○○6,726元之薪資差額負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⑴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7,119元、原告丁○○
6,726元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戊○○自94年5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98年3月24
日(即離職前一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10個月又15日;於
勞退條例施行前年資為2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施
  行後(94年7月1日)之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
㈡原告己○○自94年5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98年3月24
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10個月又1日;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年
資為2月,施行後之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
㈢原告丙○○自92年7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98年3月24
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7個月又10日;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年
資為2年,施行後之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
㈣原告丁○○自93年3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迄至98年3月24
日止,工作年資為5年又9日;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年資為1
年又4個月,施行後之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
㈤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除原告丁○○及戊○○未簽署
98年2月、3月份自願排休同意書外,原告均有簽署自願排
休同意書。
㈥原告戊○○自97年3月起至98年3月離職前,遭被告扣除無
薪休假工資1萬5,255元(97年12月扣4,068元、98年1月扣
4,068元、2月扣4,068元、3月扣3,051元);原告己○
○則遭被告扣除無薪休假工資1萬6,005元(97年12月扣
4,268元、98年1月扣4,268元、2月扣4,268元、3月扣
3,201元);原告丙○○則遭被告扣除無薪休假工資1萬
8,495元(98年1月扣4,932元、98年2月扣4,932元、3
月扣3,699元);原告丁○○則遭被告扣除無薪休假工資
1萬5,694元(98年1月扣4,484元、98年2月扣4,484元
、3月扣2,242元)。
㈦兩造同意以97年10月至98年3月止之期間,作為計算平均工
資期間。
五、爭執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無薪休假工資?
㈡原告得否請求表現津貼之差額?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渠等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㈣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各
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無薪休假工資?
⒈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
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
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倘若雇主
未給予勞工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得偏低
難以維持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即勞
委會於83年5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號函釋:「停工原
因如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
由雇主照給。」等語,亦同此見解。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月起即實施無薪假,每月休假達7日
以上,被告則否認自該時起即實施無薪假,辯稱被告公司係
自97年12月起實施無薪假制度。查:本院審閱卷附兩不爭執
形式真正之原告等人自95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薪資表(見
本院卷第156至268頁、第48頁背面-54頁背面),均係自
97年12月起始排定無薪休假,足認原告主張渠等係自97年9
月起遭被告強制排休,被告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一節,尚非可
採。又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除原告丁○○、戊○○
未於98年2、3月排休表(見本院卷第99-100頁)簽名外,
原告均簽署自願排休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公司無
薪假之排定方式,依被告提出之自願排休同意書及排休表(
參本院卷第95-100頁)內容以觀,97年12月及98年1月之
無薪假排休方式,係每月由員工自行填寫請假日期、勾選請
假種類:無薪假(不給薪)或預支休假(先給薪,但日後須
返還預借之時數)後再簽名,有自願排休同意書附卷可稽,
另98年2、3月之無薪假排休方式,係由被告排列請假日期
後,交由原告等4人簽名,亦有排休表在卷可查。是以,原
告既均簽署自願排休同意書交予被告,同意97年12月至98年
1月之休假日期,及原告己○○、丙○○均在排休日期表上
簽名同意98年2、3月之無薪假日期,堪認原告簽立同意書
,及原告己○○、丙○○簽名同意排休日期之當時,已有同
意該期間輪休無薪假之勞動條件變動(原告戊○○、丁○○
未同意98年2、3月排休無薪假一節則如後所述)。至原告
等雖主張上開自願排休同意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僅有兩
個選項,即無薪假(不給薪)或預支休假(先給薪,但日後
須返還預借之時數),無論何者,均係實質減薪,勞工因現
實生活壓力被迫簽署,無從拒絕,而該條款更使勞工拋棄提
供勞務、以取得薪資之權利,對勞工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原告
主張係迫於現實生活壓力,不得簽署自願排休同意書等節,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查原告己○○、丙○○
未在被告提出之排休表簽名同意98年2、3月之無薪假日期
,足可認定原告固均係經濟上弱勢之勞工,惟仍有選擇不同
意簽署之權利,否則原告己○○、丙○○豈有可能有此未簽
名之結論,何來原告喪失締約自由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取。從而,原告己○○、丙○○於簽
署97年12月至98年1月自願排休同意書及於98年2、3月排
休日期表簽名時,及原告戊○○、丁○○於簽署97年12月至
98年1月自願排休同意書,均已有同意該期間無薪休假之勞
動條件變動,且該變更後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基準法中關
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核屬有效。準此,原告既已同
意變更提供勞務之時間,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期間無薪休假工
資。
⒊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戊○
○、丁○○均未於98年2、3月排休日期表簽名同意無薪休
假,自難認為該二人有同意此部分勞動條件變動之意思,是
渠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薪資,即屬有據。從而,原
告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薪資計7,119元(4,068元+
3,051元=7,119元),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6,726元(4,484元+2,242元=6,726元),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等4人得否請求表現津貼之差額?
本件原告雖主張表現津貼每月均可領取2,400元,屬經常性
給與,為薪資之一部分,被告任意調降,渠等得請求給付所
欠差額云云,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工資內容包括「表現津
貼」,惟否認表現津貼係每月固定金額給付。經查,本院審
閱原告提出之錄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21頁),明確記
載:「表現津貼NT$0~4,000元(視每月之績效表現而定)」
,足見原告自受僱於被告時起,即知表現津貼非以固定金額
方式發放;此外,核閱被告提出之原告自95年11月起至98年
3月薪資表,其中原告戊○○於97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
領取之表現津貼分別為:2,030元、2,320元、2,625元、
2,420元、2,31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2,
000元、1,600元、1,520元(參本院卷第171-182頁原告
戊○○薪資表),並非每月均受領固定金額之表現津貼,其
餘原告亦同此情形,顯見被告並非每月均有給付2,400元表
現津貼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表現津貼係按當月員工個
別表現所核定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而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
自97年11月起至98年3月止之績效已達發放2,400元表現津
貼之標準,原告復未能舉證渠等於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
,已符合發放2,400元表現津貼之標準,則原告主張有領取
每月2,400元權利,及被告應補發97年12月至98年3月表現
津貼之差額一節,洵無依據。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渠等與
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4人均主張被告任意更改勞動條件, 逕令渠 等輪休無
薪假、短發表現津貼,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自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
,要求原告輪休無薪假,除原告戊○○及丁○○未同意98年
2、3月無薪假之勞動條件變更外,其餘期間之無薪假實施
均經原告同意,另原告主張被告短發表現津貼,片面減少價
金,亦經本院認定被告未違反此部分之報酬給付義務,即難
認被告有何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等4人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
98年1月至3月(除原告戊○○及丁○○98年2、3月無薪
價外,詳如後述)無薪假,及短發表現津貼,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

⒉次按無薪休假涉及實質勞動條件之變更,自應得勞工及雇主
雙方同意,始生效力。查被告未經原告戊○○及丁○○同意
  即逕自於98年2、3月間按排二人無薪假期,且未給付該休
 假期間之薪資,有98年2、3月排休表及該期間二人之薪資
表(見本院卷第99-100頁、第47背面-48頁、第63-63背面
頁)在卷可查,被告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薪資之約定及
勞基法關於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原告戊○○及丁
○○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情事而發函
限期被告於98年3月24日前以書面回覆,逾期即終止渠二人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雖辯稱該二人未簽署
同意表,可能係疏失,且被告已先行以書面回應,原告戊○
○及丁○○未待被告查證後即為終止,係權利濫用且有違誠
信原則,該終止行為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戊○○及丁
○○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第6款規定,行
使其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僅需雇主有條文所列
情形,勞工即得行使該法定權利,況本件被告亦自承扣減告
戊○○及丁○○98年2、3月無薪假薪資,有作業上疏失,
顯係可歸責於雇主之情事所致,自難課以原告戊○○及丁○
○有等待被告查證回覆之義務,而認渠二人行使上開法定權
利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
無據。綜上,原告戊○○及丁○○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於98
年2、3月實施無薪休假,扣減其薪資,單方面變更兩造間
勞動條件而違反勞動契約,洵屬有據。
㈣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金額各
為何?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前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勞
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
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己○○及丙○○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認
定如前,是以原告己○○及丙○○不得請求本件資遣費,先
予敘明。次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戊○○及丁○○
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原告戊○○及丁○
○受有損害,亦如前述,則原告戊○○及丁○○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於98年3月間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即於98年3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仍未於98年
3月25日改善,是原告戊○○及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業於98年3月25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
戊○○及丁○○資遣費。茲分述被告應給付二人資遣費如下

⑴原告戊○○部分:原告戊○○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年資為2月
,於施行後之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外,兩造均同意以97年10月至98年3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
之期間,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
背面),查:原告戊○○自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止應領工
資分別為:3萬600元、2萬8,000元、2萬7,920元、2
萬6,900元、2萬6,900元、2萬6,875元,有該期間薪資
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背面-48頁);準此,原告於98年
3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16萬7,195
元(3萬600元+2萬8,000元+2萬7,920元+2萬
6,900元+2萬6,900元+2萬6,875元=16萬7,195元)
,月平均工資應為2萬7,866元(16萬7,195元÷6=2萬
7,86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是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
條第之規定,原告戊○○得請求之舊制年資資遣費為4,644
元(計算式:2萬7,866元×1×2/12=4,644元);另關
於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1,991元【計算
式:2萬7,866元÷2×(3+267/365)=5萬1,991元)
,總計依新制及舊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萬6,635
元(4,644元+5萬1,991元=為5萬6,635元),故原告
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萬6,635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年資為1年
又3個月,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之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兩造均同意以97年10月至98年3
月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期間。又原告丁○○自97年10月起至
98年3月止應領工資分別為:3萬3,708元、3萬820元、
3萬740元、2萬9,580元、2萬9,550元、2萬9,500元
;準此,原告於98年3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所得工
資總額為18萬3,898元(3萬3,708元+3萬820元+3萬
740元+2萬9,580元+2萬9,550元+2萬9,500元=18
萬3,898元),月平均工資應為3萬650元(18萬3,898元
÷6=3萬650元)。是依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之規定
,原告丁○○得請求之舊制年資資遣費為4萬867元【3萬
650元×(1+4/12)=4萬867元】;另關於其新制工作
年資為3年8個月又24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丁○○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萬7,185元【3萬650元
÷2×(3+267/365)=5萬7,185元),總計依新制及
舊制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之資遣費為5萬6,635元(4萬
867元+5萬7,185元=9萬8,052元),故原告丁○○請
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9萬8,052元,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
內給付之。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及丁○○之工資及資遣費,於本件原告
起訴即98年7月20日時,各期應付薪資及資遣費,顯已屆期
,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甚明,惟原告戊○○及丁○○均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戊○○依民法、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
例規定,請求無薪假工資7,119元及資遣費5萬6,635元,
共計6萬3,754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丁○○請求無薪假工資6,726元
及資遣費9萬8,052元,共計10萬4,778元及自98年7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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