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淞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
佰伍拾貳元及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淞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淞喬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淞喬公司)於97
年1月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731539180
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淞喬公司應行清算,惟被告淞喬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
清算人或有選任清算人事件,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月
22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18605號函附卷,又淞喬公司之股東僅
丙○○一人,亦有上揭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淞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第三人欣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夏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動產,並
約定租期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共36個月)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60元,原告已依約將租賃
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第三人欣夏公司使用。後被告又自96
年3月1日起承擔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全部權利義務,有資本
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賃承擔協
議書可稽。
⒉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繳交至第23期之租金,經以存證
信函催討,迄未給付,依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租約
業因被告違約而終止,退步言,縱認系爭租約之終止尚有疑
義,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
意思表示。而系爭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標的
物返還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及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依租約第8條、第9條及6條
之約定,就「已到期未繳租金」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
之違約金」負給付之責。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每期租
金2,960元,被告繳交至第23期。從而,被告應依約給付原
告自第24期起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38,480元【即(36-23)
×2,960=38,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關於租賃標的物之價額,其計算方式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款之規定,即殘值=【實際成本÷耐用年
限3+1】×剩餘月數,本件起訴時,被告已使用標的物33個
月,故租賃標的物之殘值為【87,848元÷48個月】×15個月
(48-33)=27,452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452元+
38,480元=65,932元。並聲明:㈠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
之動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遲延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准
予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
書、三方租賃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
局存證號碼01690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件為證。
二、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本型
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三方租賃協議
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1690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
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財政部頒行之
金融機構對租賃公司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授信要點第2條定
有明文。次按本標準所稱融資租賃,指符合租賃期間屆滿時
,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者,租賃業辦理消費者融
資租賃業務廣告應揭示總費用範圍及年百分率計算方式標準
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融資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
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
,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
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
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
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
金係以購買機器設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
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
之平均值計算,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
屆滿時,企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
租或無條件移轉所有權該機器設備之交易契約。而核融資性
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
特徵,宜解為類似於租賃之無名契約,依其性質與固有租賃
相同者,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9號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前段、第10條第3款分別
約定:承租人認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
基於與供應商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
品之運送、交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
約之簽訂等服務,出租人係依據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
物規格、機種、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與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承租人依約完全履行義務後,出租人
同意無條件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予承租人等語。依前開裁判
意旨,本件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堪可認定。
㈢系爭租約第8條固約定:若承租人積欠2期以上租金,無須
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契約即刻終止。惟查,原告98年9月
29日之台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1690存證信函,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顯見原告斯時尚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至原告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租賃關係之意思表
示,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因遷移不明,原告於99年3月2
日聲請公示送達,並於同月4日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99年3月24日發生送達效
力;惟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
年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是堪認系爭租約於99年3
月24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賃之意思表示生效
前,業因期限於99年2月28日屆滿而歸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未繳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本於系爭租
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非
無據。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
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上揭
未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第24期至第36期之金額計38,480
元【(36-23)×2,960=38,4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