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425,02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其所
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12,512元,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李旻晏 (下稱被告2人)共同
於民國93年7月26日、93年7月28日,以偽造訴外人 李美琪
簽名、署押之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及申請核發信用卡
,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於93年7月29日撥付貸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供被告2人使用,因而受有903,024元借款及墊付信用卡
消費款之損失,雖被告2人陸續還款,尚積欠425,024元未
為清償。嗣原告與李旻晏於本院99年度 司北 簡調字第154號
,由李旻晏就其中212,512元部分與原告達成調解,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餘損害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代償)申請書
、Combo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申請書、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
第154號調解筆錄各1紙、被告於93年11月11日所立具切結
書2紙在卷可稽,李旻晏與被告共同偽造文書部分,亦據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背於善良風俗之偽造文書方式,使原告誤認而撥付
借款及代墊被告信用卡消費款項,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
│合計│4,63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