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小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潮小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2月2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9年3月3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4月9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查詢簡答表3紙等件在
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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