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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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臻誠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向
原告申請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195-1、
195-213、195-214、195-215、195-216、195-217、195-21
8、195-219、195-220、195-221、195-222、195-786、195
-787、195-794號地號之土地14筆(下稱系爭土地),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約
定如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且通知到達被告或指定之受託
人時,前開斡旋金即應轉為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倘
因可歸責被告原因致無法於通知到達後5日內與原告簽訂前
開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得沒收前開金額以代相關費用之賠
償,嗣原告通知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請其簽訂買賣契約
,詎料被告竟拒絕履行,而原告於97年11月11日執系爭支票
行使權利,然因被告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
據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千萬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收到原告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通知,且
在原告承諾出賣系爭土地前,即97年10月2日撤回預購系爭
土地之要約,被告即不受該要約之拘束。又原告已於98年10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詹士鋒詹小君 等人,原告
於訴訟期間一方面虛以尾蛇聲稱願與被告磋商,希望兩造雙
方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一方面又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
將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更未將成交價格告知被告,顯然有
違誠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69頁、第69
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7年9月17日向原告表示欲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段第195-1、195-213、195-214、195-215
、195-216、195-217、195-218、195-219、195-220、195
-221、195-222、195-786、195-787及195-794地號共計14
筆土地,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前開買賣契約之斡旋金。
⒉兩造約定如原告同意以1億元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意出
售系爭土地之通知到達被告或指定之受託人時,前開斡旋
金轉為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訂金;倘被告未能於原
告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通知到達被告後5日內與原告簽
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時,原告得沒收前開斡旋金以代相關
費用之賠償。
⒊被告曾於97年10月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放棄購買系爭土
地。
⒋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⒌原告已於98年10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詹士鋒、
詹小君。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於97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
通知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⒉被告於97年10月2日撤回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否合
法?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以作為相關費用之
賠償,是否有理由?亦即兩造約定原告沒收斡旋金之真意
究為被告未簽定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可沒收斡旋金?抑或原
告於因被告未簽定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始得沒收斡旋金

⒋若原告得沒收上開斡旋金是否有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
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
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
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
例意旨參照)。亦即,關於買賣契約之要約,表意人已就
買賣之必要之點即價格、標的物有所提出,使相對人得據
該內容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者,即得謂之為要約。本件
被告於97年9月17日簽署不動產預買申請書,表示願以1億
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嗣日原告於97
年9月25通知被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通知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有不動產預買申請書1份在卷可參,復有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9月25日當天下班後
,我用電話通知被告公司的總經理戊○○,我跟戊○○說
原告銀行已經同意被告所提出的購買條件,願出售系爭土
地,戊○○說好,我另外有跟戊○○說會請土地代書跟戊
○○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及證人戊○
○證稱:「被告公司有授權給我去接洽系爭土地的買賣事
宜。」、「在97年9月25日原告銀行的承辦人員甲○○有
電話跟我聯絡說原告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並告訴我說代書
會跟我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
原告向被告為買賣系爭土地之要約,復交付系爭斡旋支票
,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出售,兩造既已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
互相同意,亦即對於買賣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已成立。是被告辯稱未接獲
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通知云云,自難採信。
(二)承上所述,被告於97年9月17日所為要約,已於97年9月25
日,經原告之代理人承諾,而達合致,堪認原告承諾之意
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亦已成立,被告
已無從撤回本件要約,是被告於97年10月2日始表示撤回
承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合法。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
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民法第98條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觀諸兩
造不動產預買申請書約定:「...如貴行(即原告)同意
以前開且通知到達本人(即被告)或指定之受託人時,前
開斡旋金即應轉為向貴行購買前開土地之訂金;倘因可歸
責本人原因致無法於通知到達後5日內與貴行簽訂前開土
地買賣契約時,貴行得沒收前開金額以代相關費用之賠償
...」,依該約定內容之文意,已明確記載若可歸責於被
告而致未能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因此支出之相
關費用,得以沒收系爭支票作為賠償之用。是原告因被告
未簽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時始得沒收斡旋金
,換言之,若原告未受有損害時,即應將斡旋金返還予被
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簽定買賣契約時原告即可沒收斡旋
金乙節,自無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未依約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構成違約情事
,已如前述,依約原告自得沒收被告給付之斡旋金1千萬
元,惟此項違約後仍應支付斡旋金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
金,且兩造於不動產預買申請書既未特別約定前開約定之
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屬因債務
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
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價
金總額為1億元,而原告預先給付之定金數額為1千萬元,
該金額已占全部價金之10%,復考量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
以9,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詹小君、詹士鋒,價金收益較
本件買賣短少500萬元,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參本院卷第77頁),且原告未能具體表明其因被
告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1千萬元之
違約金確屬過高,認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簽訂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原告因系爭土地嗣出
售予訴外人詹小君、詹士鋒,所受有價金收益短少之500
萬元損失,始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
│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
│受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97年9月17日│一千萬元│97年11月12日│GV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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