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4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市○○
道○段○○號前之外側車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擦撞在內側車道直行
、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之保
險桿、葉子板及邊燈受損,被告亦當場承諾願賠償原告車損
之修費用,上開車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520元
(其中零件為520元,工資為11,000元),惟被告收受原告
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全部過失,因被告在變換車道的時候,
有注意看後方,而且原告還有按喇叭,被告是在原告已經切
換車道後才切換到其車道上,但是因為原告的車速是很快,
所以才撞到,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估價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稱原告車速
過快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已
承諾賠償原告車損之修復費用之情,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因係
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辯稱有注意看後方
才變換車道,原告車速過快始撞上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
所有車輛係右前車身遭碰撞,而觀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
復項目均為其車輛之車頭部位,與碰撞情形相符,被告復未
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實,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亦不可取。綜上,堪認原
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