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八年執聲甲字第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珈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