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告訴人乙○○承租坐落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五住宅居住,八十八年一月間甲○○搬離上開承租處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乙○○所有於其承租期間交付其使用因而持有之電視機一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開犯行,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復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此外,復有附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乙○○承租位於高雄市○○○路○○○號五樓之五住宅居住,且所承租之房屋內亦有電視機一部,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電視機係由當時承租同棟十一樓之人 賴自強 ,利用伊搬回屏東後自行進入先前承租之房間搬走的,因伊尚欠房東房租,所以搬走時並未告訴房東即告訴人,而伊的朋友曾去過伊及賴自強的房間,而在賴自強的房間內有看過原來在伊房間內之電視機,雖然伊有將房間的門鎖上,但房間的門利用衣架即可打開,伊並沒有侵占該電視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再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此觀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到庭,而於警訊時被告係供稱:「應該是我疏忽或搬家搬走電視機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被告並未自白有何侵占犯行,公訴人認被
告已於警訊及偵查時自白乙節,容有誤會。次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何麗華 於原審證述:因賴自強亦為我同村的人,故曾去高雄市○○○路○○○號十一樓找過賴自強,在賴自強的房間內看到二部電視機,因其中一部電視機沒有天線,看來很眼熟,原來應在甲○○的房間內,我問他(指賴自強)的同居人為何有二部電視機,賴自強的同居人告訴我說其中一部是甲○○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亦為被告友人之 何家棟 於原審證稱:曾去過賴自強的房間,他(指賴自強)親口告訴我電視是甲○○房間的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經向管理員打聽的結果,同棟樓上確有住一個叫賴自強的人,現已搬走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參酌證人何麗華及何家棟之證言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所辯該電視機係由一名原住於伊所承租房屋樓上名叫「賴自強」之人搬走等語,應非全屬虛構;又被告自承因尚積欠告訴人房租,故八十八年一月份搬走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告訴人於原審亦稱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份方知被告已搬離所承租之房屋,亦在被告搬走後才知電視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辯稱係伊搬回屏東後賴自強自行進入先前承租之房間搬走的等語,在時間點上亦非不可採信。故本件告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因該電視原係隨同所出租予被告之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竟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搬離所承租之房屋,而後電視亦不翼而飛,方認被告將該電視侵占入己;惟告訴人既係於被告搬離上開承租處所近一個月後始發現系爭電視機已遺失,即推測應係被告所侵占而提出告訴,然被告所辯既非虛假,已如前述,在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該電視機確係由被告所侵占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積欠之房租並賠償該電視機之價額,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顯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於房屋出租時交付保管之電視機,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事證明確,其審理時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供詞亦有迴護,原判決據以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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