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0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昭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請求刑事補償,裁定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發回更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郭昭添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參拾柒日,除前次裁定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元,准再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昭添因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於民國(以下同)99年11月22日起經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
100年4月7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始停止羈押,其被羈押
137日,聲請人經鈞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3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上開被羈押期間,生理及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未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為此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第5條、第8之規定,以新台幣(下同)5千元折算壹日,請求賠償聲請人68萬5千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依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三、經查:聲請人郭昭添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站於99年11月22日逮補,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11月23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郭昭添所犯投票行賄罪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99年度聲羈字第1080號)。迄至
100年4月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諭知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而於當日釋放(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14字第14213號刑事庭通知書),聲請人郭昭添受羈押共計137日等情,業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1年2月1日以100年度選上訴第39號刑事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前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前審卷可參。此外,聲請人郭昭添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郭昭添受上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郭昭添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查聲請人郭昭添受羈押期間計137日,亦無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已如前述,審酌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之年齡為54歲,因其配偶 郭素桃 參加高雄市議員之選舉,被誤為替郭素桃買票而被聲請法院羈押,被羈押其並無過失,其本人曾任鳳山市民代表,及羈押期間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5千元為適當,除前已准每日賠償3千元外,應再准予賠償每日2千元,是核計本件應再准予賠償聲請人27萬4千元(即2千元×137日=274,000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不得覆審。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